李芳:准确把握《志愿服务条例》的立法重点

2017-09-08 00:00:00 4

  志愿服务活动是慈善活动的重要形式,对于激发社会参与、创新社会治理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和推动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出台了《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了其立法目的,即“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围绕这一立法目的,《条例》重点对以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条例》明确规定了志愿服务的自愿性、无偿性和公益性

  志愿服务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自愿性是指志愿服务的提供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不受他人强制和胁迫。出于个人义务、工作职责、法律责任从事的行为,不属于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无偿性是指志愿服务属于无偿行为,志愿服务的提供者从事志愿服务行为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交通补贴和午餐补贴等并不影响志愿服务的无偿性,因为此类补贴并不构成志愿服务行为的相应对价。公益性是指志愿服务必须指向公共利益。首先,营利行为不属于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此外,偶发的帮助行为、基于家庭或友谊的帮助行为、仅仅针对特定个人的帮助行为和互益互助的行为均不属于《条例》所调整的志愿服务。

  二、《条例》划清了志愿服务组织与其他组织的边界

  《条例》规定,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不同于其他不以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三、《条例》强调了志愿服务的组织化和专业化

  志愿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有赖于志愿服务的组织化,志愿服务组织是现代社会从事志愿服务最为重要的主体。《条例》第三章关于志愿服务活动的十六个条文中,有九条专门调整与志愿服务组织有关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志愿者的招募、志愿者的培训、志愿服务的执行、志愿者服务的记录和证明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参照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可见,《条例》实际上是将志愿服务组织作为主要调整对象。专业化也是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趋势。志愿服务担负着社会治理创新与社会进步的重要使命,仅凭热情、爱心、体力难以回应复杂的社会需求,只有更多地发挥个人的专业智慧和经验,服务于公共利益,才能从更深层面解决社会问题。为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四、《条例》突出了对志愿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依法保障志愿者权益是维护志愿者的志愿精神、保证志愿服务事业稳定发展的根本要求。《条例》对志愿者权益的法律保障贯穿于志愿服务活动的整个过程。志愿者的基本权益主要包括:(1)知情权。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条例》第十二条)。(2)受培训权。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条例》第十六条)。(3)安全保障权。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4)人格尊严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条例》第二十条)。(5)开具志愿服务证明权。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条例》的上述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志愿服务社会价值的承认,反映了志愿服务事业的未来发展方向,同时也为社会主体的自主发展留下了较大的空间。(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李芳)